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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穆合道与邵赫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合道,邵赫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穆合道,农民。被告邵赫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跃入。原告穆合道与被告邵赫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合道,被告邵赫泽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合道诉称,2011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邵赫泽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某村由北往南行驶时将原告穆合道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需加强营养并继续治疗。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现场移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赫泽移动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因而被告邵赫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元。被告邵赫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正常行驶,原告穆合道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邵赫泽持证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某村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苘湖村前路段时,与原告穆合道持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穆合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穆合道受伤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519元。2011年2月25日,赣榆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穆合道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穆合道因事故致头皮血肿、脑震荡、右眉弓及上唇处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处治疗恢复期。自伤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伤后需他人陪护和加强营养各一个月,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穆合道支出鉴定费260元。原告穆合道系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穆合道的车辆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85元。原、被告对事故成因存在争议。被告邵赫泽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超越前面的一辆自行车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将车移到路边,后又将车上的货物送到了大岭。原告穆合道陈述,当时原告沿路东侧由南往北行驶,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从一辆拖拉机后面超车突然到原告的路边将原告撞倒。另查明,苏G×××××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邵赫泽,被告邵赫泽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邵赫泽已支付原告穆合道2000元。原告穆合道系农村居民。原告穆合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355.50元(23.70元/2×30天)、护理费1002元(33.40元×30.天)、误工费3006元(33.40元×90天)、车辆损失685元,共计14827.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物证鉴定书、车损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赫泽与原告穆合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现场移动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被告邵赫泽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邵赫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合道无事故责任。被告邵赫泽系苏G×××××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邵赫泽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元,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治疗期限,故对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合道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27.50元,被告邵赫泽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承担。扣除被告邵赫泽已付1956元,被告邵赫泽还应赔偿原告穆合道12871.50元。原告穆合道主张各项损失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损失1871.50元诉讼视为原告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赫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合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如果被告邵赫泽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邵赫泽负担(原告穆合道已预付,被告邵赫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帐号:72×××5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