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别名仁生,农民。因故意伤害,2013年2月6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段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段友毅、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三江乡东卡村易家屋场(地名)处砍伐杉树时,被害人伍某甲与伍某乙、伍某丙姐妹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砍伐的杉树是自己家的,前来阻止,被告人周某甲即持柴刀朝前来阻止的受害人伍某丙身上连砍两刀,致伍某丙的左肩背部和左膝部受伤,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伍某丙的损伤属被他人用锐性物体砍击所致;伍某丙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于2013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请本院转交被害人伍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伍某丙的陈述:2、证人周某乙、伍某甲、伍某乙、张某、蒋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鉴定报告;5、物证、书证;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