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立成、岑杰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宁波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某甲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慈溪市新浦某甲电器厂(以下简称某甲厂)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为以月1.89%计的罚息、复息。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愿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按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发出编号为201XX005的《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某某亦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6日,此笔借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何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何某某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2443.71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2443.71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以1.89%计的逾期利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42443.71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42443.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被告何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已予发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并确认原告发出的编号为201XX005《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的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何某某作为某甲厂的经营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未按期归还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为42443.71元。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某甲厂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某某作为某甲厂的经营者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因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对某甲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明确约定了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故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42443.71元,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42443.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被告何某某、岑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