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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6岁。因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未改变赌博的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双方尚有感情,况且女儿年龄尚小,故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