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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妞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妞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妞某,女,201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居民,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无业,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居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兰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妞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妞某诉称,我母亲宋某与我父亲杨某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我于2013年7月19日出生,一直跟随我母亲宋某生活,现在父亲杨某。我母亲没有固定收入,父亲应当承担我的全部抚养费和教育费用。为了保障我的生活和学习,保障我快乐健康的成长,请求父亲杨某请求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哺乳期(0-2周岁)每月1500元,从3周岁开始到18周岁每月1000月标准支付;请求被告杨某协助宋某为原告上户并承担因未婚先孕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5000元;被告杨某辩称,2011年7月13日我与原告母亲陈俊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清清楚楚的写着,孩子由陈俊萍抚养,抚养费由陈俊萍支付,和我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有能力抚养孩子,给我把孩子送回来我就养。经审理查明,我母亲宋某与我父亲杨某均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杨某系再婚,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我于2013年7月19日出生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叫张诗语。201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俊萍与被告张庆喜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诗语随母亲陈俊萍一起生活,抚育费由陈俊萍承担。现原告张诗语已至进行学前教育的年龄,生活教育费用开支增加,母亲陈俊萍无力独自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喜支付抚育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陈俊萍、的身份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诗语作为其母亲陈俊萍与父亲张庆喜的共同婚生女,在其未能独立生活之前,父母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虽然原告代理人陈俊萍与被告张庆喜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孩子抚育费由母亲陈俊萍一人承担,但现如今原告张诗语已至需要进行学前教育的年龄,生活和教育方面的开支增加,母亲陈俊萍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来源有限,不能独自支撑孩子生活教育开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父亲承担一部分抚育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费用的事实依据及被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将依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一般标准及原告居所周围生活开支的一般水平,酌情予以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出生证明的诉讼主张非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范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按月支付原告张诗语抚育费5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