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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家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新,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家新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那隆镇群建街晨光网吧门外,盗窃劳宏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NJH3**号,益通牌T125-3红色两轮摩托车(车主登记为劳开孟,系劳宏琼的父亲)。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3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家新因吸食毒品被灵山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刘家新有盗窃的嫌疑,遂对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刘家新进行讯问。被告人刘家新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1月13日对被告人刘家新刑拘归案。案发后,劳宏琼已自行通过被告人刘家新追回被盗摩托车。劳宏琼出生于1994年3月20日,案发时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家新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劳宏琼的陈述、行驶证,被告人刘家新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1)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毒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家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家新为吸毒而盗窃且犯罪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应对被告人刘家新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家新已追回被盗车辆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家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新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家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家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瑛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