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为福与于跃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福,于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王为福,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艳艳,女,汉族,抚松县北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于跃军,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王为福诉被告于跃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福委托代理人曹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跃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福诉称,2013年3月23日晚7时许,被告到原告小卖店买酒,原告看到被告已喝醉,就劝其别再买酒喝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无端肆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身体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9,627.45元。被告于跃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于跃军到原告经营的小卖店买酒,原告看到被告已喝醉,就劝其别再买酒喝了,被告不听原告劝,还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在抚松县住院治疗14天,2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产生医疗费用5,106.27元,从泉阳影壁山到抚松县医院往返交通费26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每天按75.80元计,误工时间为28天,护理费每天按102.77元计,护理天数为14天。被告该治安案件发生后,抚松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公安行政处罚拘留6天,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公安机关对于跃军询问笔录材料、治安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端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所发生的医疗费5,106.27元、误工费2,122.40元、护理费1,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6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跃军赔偿原告王为福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2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征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