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3月,被告打骂我,致使我离家出走在外谋生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后已生育抚养一男孩,其是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夫妻建立深厚感情基础的见证,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