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与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舒红霞。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清。被告:邵文清。被告:方振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芝芬。被告:蒋芝芬。被告:蒋潇苇。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由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邵文清和方振华、蒋芝芬和蒋潇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各1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2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0928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90928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355‰%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2、被告邵文清和方振华、蒋芝芬和蒋潇苇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1份;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共同答辩称: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90928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355‰%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7元,由被告余姚市文宇物资有限公司、邵文清、方振华、宁波正大泵业有限公司、蒋芝芬、蒋潇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