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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德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741号罪犯陈德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6)丽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陈德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6)二中刑终字第5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3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