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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樊柱与被告王志军、王志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樊柱,王志军,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磊(司机),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柱(车主),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军(实际车主),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强(登记车主),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磊、樊柱与被告王志军、王志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樊柱,被告王志军、王志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10分许,在迁安市迁擂延伸线南白撞铁道桥西200米处,被告王志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志强的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轧溅石子,致对向驶来的原告王磊驾驶原告樊玉柱所有的冀B×××××号轿车前档玻璃损坏。2013年2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柱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军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志强是登记车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志强辩称,我是登记车主,王志军是实际车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有被告王志军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玻璃系被告车辆轧溅石子所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军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志强。2013年2月2日17时10分许,在迁安市迁擂延伸线南白撞铁道桥西200米处,被告王志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轧溅石子,致对向驶来的原告王磊驾驶原告樊玉柱所有的冀B×××××号轿车前档玻璃损坏。2013年2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玻璃损失19403元。被告王志强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柱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7403元,应由被告王志军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志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柱各项经济损失17403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柱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柱各项经济损失1740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