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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韩朝阳。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来雁路6号的房屋(A0806300)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10299)为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额度735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6%,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对借款本金,原告通过诉讼已经法院判决。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利息341039.06元。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169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1039.0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16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6900元,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2、原告与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3、(2012)甬余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办案联系单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3份。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利息341039.0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16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6900元,;二、如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来雁路6号的房屋(A0806300)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8第10299)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9元,减半收取4689.50元,由被告宁波唯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银兆电器有限公司同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