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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王学付、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学付,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民初字第5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权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付,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凌源(系被告之子),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河头里小区***楼3门***室。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许超,镇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学付、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被告王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协议,用于农业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学付为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与第三人私下订立了所谓的《退耕还林合同》。2011年4月,双方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因被告拒绝交回承包地原告起诉。此案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期限因《退耕还林合同》而变更。因该退耕还林合同未确定承包价格,故被告至今未交付2011、2012两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涉诉土地承包费用应当按418元/亩的价格收取。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年418元/亩的价格支付2011、12两年度土地承包费共计7106元。被告王学付辩称,2002年被告在第三人和原告的动员下,进行了退耕还林。另外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1年4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同时也确认了承包期限内每年每亩25元的承包价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付系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2001年4月20日,被告承包原告集体土地15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承包费用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25元计算。2002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唐山市丰南区退耕还林合同书》,对该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改造。该合同书第二条记载:“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定五十年不变”。2011年6月23日原告以承包期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该承包地,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的判决,认定“王学付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中关于承包经营权五十年不变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于对原承包协议中承包期限的变更”,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将该村土地统一进行发包,发包价格为每亩248元至5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09年9月19日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原告与王学付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与王铁军、王贵俊、王相力、王守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证人王秀林的证言及证人王保义、王春双、王喜之、王左之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兑现凭证、唐山市丰南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一份、(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与王春芝、王洪芝、王贵宗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是按照国家政策就承包土地的经营项目进行了约定,并按照林木承包的法定年限将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50年。该合同未涉及其他内容,与原承包合同并不抵触。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设定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就土地承包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参照原合同到期时当地同期的土地承包价格确定。根据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王庄村2010年土地承包价格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所承包土地2011年、2012年的价格酌定为每亩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土地承包费的价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在五十年的承包期限内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25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是按照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就经营项目、承包期限进行变更,本院判决中也仅确认了退耕还林合同是对承包期限的变更,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年每亩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1、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学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