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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交叉作案,先后在沂南县城、张庄镇等地盗窃4起,共计价值381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0年冬天的一夜,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前汉沿村尹某甲家,窃取公鸡2只,价值112元。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尹某某、申某某窜至沂南县宏源运输公司院内,盗窃“老人头”牌床上用品四件,经鉴定价值2400元。3、2010年3月份的一夜,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某某村张某某家中,盗窃公鸡2只,母鸡4只,价值350元。4、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某窜至某甲村委办公室,盗窃美凯牌多功能扩音器一台,价值95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收到条,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