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朱立辉与张贵有、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立辉;张贵有;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立辉。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有。 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立辉诉被告张贵有、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张贵有、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有、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辉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张贵有因投资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山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万元,当时说好一个月之内还,如果还不了,以其公司的山场还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贵有并未归还借款,而由法人张贵有于2011年3月24日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贵有书写的借条一张。 被告张贵有辩称,我借了原告190万元,还了60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贵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宏源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证明被告张贵有借原告的19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且做期货交易是经过原告允许的,与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经被告张贵有爱人王银先的账户向原告还款40万元的银行单3张,通过被告张贵有的账户向原告大概还了50万元,但现在找不到凭证了。 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是张贵有个人借的钱。 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张贵有及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然张贵有给原告打的条是200万元,但当时原告实际给了张贵有190万元,10万元扣的是一个月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按月计算。 原告朱立辉对被告张贵有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张贵有说的其借原告钱款用于做期货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被告张贵有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打入的账户确实是原告朱立辉的账号,2011年2月1日还的10万元是其借给被告张贵有200万元后他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张贵有证据1,显示的被告张贵有的期货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期货交易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还有账户出入金明细,显示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贵有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资金190万元,与被告张贵有所陈述的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后的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其期货交易账户相互吻合,原告也认可其于2010年12月26日向张贵有借款19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中张贵有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张贵有证据2,原告对提交的3张银行转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张贵有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张贵有向原告朱立辉借款19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后被告张贵有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4日通过被告张贵有妻子王银先银行账户向原告朱立辉还了30万元。因被告张贵有未按期还款,被告张贵有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张贵有2011年3月24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张贵有借款190万元,10万元作为利息计入2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贵有向原告朱立辉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贵有称只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另外10万元是作为利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实其主张,张贵有提交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原告朱立辉对被告张贵有支付了30万元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贵有归还20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贵有应归还原告本金190万元。被告张贵有认可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款,因其未按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贵有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的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贵有曾于2011年2月1日通过其妻子王银先的账户向原告朱立辉转账10万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0076万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日共37天,即190万元×6.65%×4÷360×37=5.1944万元),剩余4.8056万元(10万元-5.1944万元=4.8056万元)应按本金计算偿还原告;被告张贵有又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其妻子王银先的账户向原告朱立辉转账10万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473万元{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23天,即(190万元-4.8056万元)×6.65%×4÷360×23=3.1473万元},剩余6.8527万元(10万元-3.1473万元=6.8527万元)应按本金计算偿还原告;被告张贵有又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其妻子王银先的账户向原告朱立辉转账10万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7896万元{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共28天,即(190万元-4.8056万元-6.8527万元)×6.65%×4÷360×28=3.6897万元},剩余6.3103万元(10万元-3.6897万元=6.3103万元)应按本金计算偿还原告;综上,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贵有共支付原告朱立辉利息12.0314万元,偿还原告朱立辉本金17.9686万元,还应偿还原告朱立辉本金172.0314万元(190万元-4.8056万元-6.8527万元-6.3103万元=172.03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称该笔借款系张贵有个人行为,张贵有本人也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投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玉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其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立辉借款172.0314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贵有负担24778元,原告朱立辉负担2542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