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良平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平,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张良平。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平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4日驳回其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因人事调整本案变更承办法官,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平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型号为QTZ63塔机2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日的两台塔吊的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0533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17000元,以上合计307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良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约定事项的事实。2、开工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塔吊2013年4月27日尚未拆除及被告阻拦拆除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争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结合被告提交的有关付款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履行的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而非诉争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据以起诉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由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即出租方金华市婺城区城安起重设备租赁站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被告已付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约定租费,不存在违约之处。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及夏向忠,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11月21日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同。3、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夏向忠支付了租费319500元的事实。4、安装告知表1份,用以证明塔吊安装的时间及租费起算时间的事实。5、拆卸告知表2份,用以证明塔吊拆除时间及租金结算时间的事实。6、塔式起重机安全报告书2份,用以证明本案塔吊检验时间(2010年12月27日)及最后使用期限(2011年12月27日)的事实。7、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扶墙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给胡吉生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有明显修改的痕迹,合同下方约定的内容是单方添加,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出租方为金华市婺城区城安起重设备租赁站业主张良平,与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的出租方为原告与夏向忠并无矛盾之处,该合同下方的添加内容,有被告方合同代理人黄俊的捺印,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律师代理费已经进入事务所。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也未曾出具过类似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信,但由于其拟证明的内容是本案塔吊于2013年4月27日尚未拆除及被告阻拦拆除的事实,而该承诺书只能证明本案塔吊于2013年4月27日尚在该公司工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阻拦拆除的事实,故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应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且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已经注明该合同已经作废。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间实际履行的是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出租方为原告及夏向忠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证据1已经确认了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最后一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核对,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已收到8份收款凭证上的数额,共计收到被告租赁费为2797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安装告知表只是一个计划,不能证明实际安装时间,原告愿意以开工通知上的2010年12月24日为租费起算时间,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以双方一致同意的2010年12月24日确认为塔吊租费起算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拆卸告知表只是一个计划,不能证明塔吊实际拆除时间。本院认为该拆卸告知表经原被告单位盖章同意,其一致合意视为对原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1日的变更,故本院确认该案塔吊拆卸时间应为拆卸告知表上的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束时间只是预测,实际拆除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是用以证明本案塔吊检验时间及最后使用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塔吊检验时间,却无法证明该塔吊在工地上的最后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该检测报告中已明确该检测仅对检测项目及检测时机械状况负责,且该塔吊拆卸时间已经通过拆卸告知表确认,故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凭证与原告无关联,该凭证上的公章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胡吉生19800元附墙费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该附墙系为张良平的塔吊所安装,且该案据以起诉的合同中第十六条已经明确约定附墙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并设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接施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型号为QTZ63塔机2台,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1份,合同对塔机的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44000元及机脚螺栓费3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除出租方主体改为“金华市婺城区城安起重设备租赁站”及合同的签字盖章由公司的代理人黄俊个人签字盖章改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合同上约定的事项均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一致,并在该合同的最后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以本合同为准”。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依约将塔吊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两台塔吊拆卸时间达成合意并在《建设工程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上盖章确认。原告设备备案编号为“浙GM-T00218”的塔吊其拆卸时间2012年2月15日,编号为“浙GM-T00033”的塔吊其拆卸时间2012年2月21日,被告应付两台塔吊的租赁费共计317399.7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至2011年12月24日止为2797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7699.79元、进出场费44000元及机脚螺栓费3000元,共计84699.7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平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7699.79元、进出场费44000元及机脚螺栓费3000元未予支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按合同要求其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7000元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附墙费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平租赁费用37699.79元、进出场费为44000元及机脚螺栓费3000元。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平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平律师费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