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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与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国际建材城对面金星街路口。负责人:张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该行信贷员。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加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叶君胜。被告:叶君胜,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端源村洋中路*号。被告:肖文娟,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端源村洋中路*号。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皮件厂综合大楼东1-4层。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镇。法定代表人:郑传顺。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兴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的代表人张立、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中友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歧兴公司、叶君胜、肖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以“续贷通”的方式向被告岐兴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其上一年度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尚余利息17329.68元未偿还。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君胜、肖文娟、中友物流公司为该笔“续贷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6月17日“续贷通”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欠息19827.37元。因被告岐兴公司已停止经营,贷款利息已经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歧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7157.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按每天173.3元计算,2014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天260元计算;2、判令被告叶君胜、肖文娟、中诚担保公司、中友物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为被告歧兴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归还,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友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中友物流公司对向被告歧兴公司等4家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印章是真实的,但非公司所盖,法人未签字,股东会也无决议书,故中友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歧兴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还前次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歧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歧兴公司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君胜、肖文娟为被告岐兴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借款在最高额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友物流公司为被告岐兴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利息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息37157.05元的事实。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友物流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歧兴公司、叶君胜、肖文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友物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岐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续贷通”借款100万元,用于履行其上一年度合同号为8861120120001557借款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岐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岐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履行其上一年度合同号为8861120120001557借款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岐兴公司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被告叶君胜、肖文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岐兴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9日,被告中友物流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岐兴公司等四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因被告岐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利息,被告叶君胜、肖文娟、中诚担保公司、中友物流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歧兴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叶君胜、肖文娟、中友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友物流公司对认为保证应当无效,但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歧兴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君胜、肖文娟、中友物流公司亦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君胜、肖文娟、中友物流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歧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偿付利息37157.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合计83715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7元,财产保全费462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630元,由被告湖州歧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君胜、肖文娟、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