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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谢娟与宗俊、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娟,宗俊,孙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谢娟,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孙彩霞,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谢娟诉被告宗俊、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的委托代理人姜莉、被告宗俊和被告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宗俊系多年朋友。2010年7月1日,宗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同时约定了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最近得知,两被告正在恶意转移资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宗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宗俊与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发生借款关系,本次68万元的借条是以前借条转来的。在2011年9月被告给了原告68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孙彩霞辩称:借条被告孙彩霞没有签字,对借款也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娟与被告宗俊因从事房屋中介经营相识,被告孙彩霞与宗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起,宗俊以融资、垫资为由向谢娟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截止2010年7月1日,宗俊差欠谢娟借款68万元,宗俊于当日向谢娟出具借条并约定每贰个月后付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需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1年9月,宗俊支付谢娟68000元。2011年10月,宗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另查明:谢娟委托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婚证、报案人借款情况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宗俊向原告谢娟借款有借条和刑事案件借款统计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宗俊归还借款68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宗俊承担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彩霞与被告宗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彩霞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宗俊个人债务,故应与宗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宗俊在借条出具后曾归还68000元,鉴于2010年7月1至2011年9月,法律范围内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数额,故该款仅用于冲抵被告此前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俊、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娟借款68万元并以所欠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宗俊、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人民币93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