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精与被告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精,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永精,男,汉族,金昌市人。被告李善麟,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尚兴明,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韩建文,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王中华,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永精与被告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精,被告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精诉称,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在对永昌县城昌宁苑住宅小区拆迁和开发中,雇佣李善麟对该小区的房屋进行拆迁,李善麟又雇佣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等人对该小区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7月25日1时许,金达公司工作人员贺天辉、彭维兴和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等人将原告祖父王有才、祖母张桂芳、父亲王福生等���所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39号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前店后宅”的房屋用装载机推倒,原告拨打“110”电话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后将书面《报案材料》递交该局城关派出所。同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又对上述房屋进行二次强拆时被原告看到,原告拿数码照相机拍照取证时被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殴打致伤,原告先后被送到永昌县人民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8379.4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脑震荡、左侧腹股沟皮下血肿、外伤性血尿”。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外,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殴打原告时,将原告价值2300元的手机抢走、价值800元的近视眼镜损坏、价值3600元的数码照相机镜头损坏。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9661.49元。现要求被告尚兴明、韩建文、王中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83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3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机一部2300元、近视眼镜一副732元、数码相机修理费360元、打印费60元、照相费40元,并由被告李善麟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被告李善麟辩称,2011年7月份,金达公司的贺天辉要我对昌宁苑小区的拆迁垃圾进行清运,因我的装载机不在,我便电话联系尚兴明的装载机去干活,第二天晚上12点多我听说装载机被砸了,我过去看到装载机侧面门上的玻璃被砸了。我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只是金达公司找上干活的,我与尚兴明他们是雇佣关系,我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不知道,其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尚兴明辩称,我的装载机是金达公司和李善麟叫去的,2011年7月26日晚上��刚黑开始清运拆迁垃圾,我和金达公司的彭维兴在路边坐着,看到原告向装载机走过去,我走过去叫他,还没有走到他跟前就看到他拿起砖头砸了装载机的玻璃,然后就跑开了,我追过去追到二校门口时才把他抓着,在他胸前捣了两拳,这时韩建文也追过来了,韩建文在后面推着我在前面拉着把他拖到装载机前时,他就躺在地上装下了,旁边的人和我都打了110报了警。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原告说的手机、照相机等东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建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参与过拆迁的事,只是开装载机清运拆迁垃圾。我去干活时只有半截子墙和拆迁垃圾,没有看到房屋。原告诉我殴打他的事不存在,原告拿砖头砸装载机砸到我头上是事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在尚兴明拉原告的时候推过原告,我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手机,确实看到过原告拿照相机,但是怎么损坏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尚兴明雇佣的司机,有义务保护雇主的财产。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王中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打过他,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1时许,尚兴明的装载机受雇于李善麟,对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住宅小区中王福生与王福永有争议的房屋拆迁后的垃圾进行清运时,原告王永精到施工现场拍照,并故意扔砖头将韩建文驾驶的正在作业的装载机驾驶室左前侧的一块玻璃砸破,致驾驶员韩建文头部受伤,王永精向东跑时,被尚兴明、韩建文追上殴打致伤。原告先后到永昌县人民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379.4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治愈、脑震荡好转、左侧腹股沟皮下血肿好转、外伤性血尿好转、脂肪肝未愈”。���院医嘱为:“1、自行出院,嘱尽快复诊查尿常规,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低脂饮食。”2012年2月16日,永昌县公安局以尚兴明、韩建文“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尚兴明、韩建文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原告王永精“故意损坏财物”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永精与永昌县兴石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月出勤率达到30天,发岗位工资1000元、奖金500元,年出勤率达到11个月,发奖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各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照片4张、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伤情鉴定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病历及诊断证明13页、住院费票据及明细8张、劳动���同2份、工资表4份、(2011)金中民一终字第71-2号判决1份、客运发票1份、鉴定费票据3份、眼镜维修收据1份、购手机收据1份、打印费发票5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活动’。”本案中,被告李善麟、尚兴明、韩建文对被告李善麟与被告尚兴明、韩建文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虽被告尚兴明、韩建文受雇李善麟在对县城昌宁苑小区的拆迁垃圾进行清运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将装载机的玻璃打碎,尚兴明、韩建文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超出雇主李善麟的授权范围,不属于履行职务,也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尚兴明、韩建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故意将正在作业的被告尚兴明所有的装载机的玻璃打碎,才引起殴打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兴明、韩建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华承担赔偿��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中华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善麟承担雇主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尚兴明、韩建文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9.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扣发的工资为23500元,但根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不能证明不能参加工作,故误工天数应认定为住院期间的23天,误工费为4983.33元(月工资6500元÷30天×23天);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王永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永忠护理的证据,应按当地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7.95元计算,护理费为1562.8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不违反每天4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只提供了99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当晚被送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和金昌至河西堡的公交票价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伤情鉴定报告,应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一部2300元、近视眼镜一副732元、数码相机修理费360��、打印费60元、照相费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在本次殴打事件中损失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15.67元。因被告尚兴明、韩建文在本次殴打事件中均实施过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损失6766.2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意将正在作业的被告尚兴明所有的装载机的玻璃打碎,才引起殴打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己承担损失3383.13元。对被告尚兴明、韩建文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势是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应按本院认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精的医疗费8379.49元、误工费4983.33元、护理费15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16915.67元,由被告尚兴明赔偿6766.27元,被告韩建文赔偿676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尚兴明、韩建文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永精要求被告李善麟、王中华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永精负担50元,被告尚兴明、韩建文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藏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