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全中与马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中,马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张全中,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马立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袁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全中与被告马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中、被告马立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中诉称:2012年10月4日9时30分许,张全中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立英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00.8元。被告马立英辩称:马立英对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马立英。对原告合理损失,马立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0月4日9时30分许,张全中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立英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9736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张全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59736元。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59786元。所有人为张全中的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4、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没有车辆损失照片,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3称施救费过高;对证据4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立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全中车辆损失5973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623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中2000元,剩余6033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中损失的30%,计18100.8元,以上合计2010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