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寇帅、俞磊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磊,寇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7月1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队抓获,2012年7月17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2年7月1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帅,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陕西省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7月1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磊、寇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磊、寇帅、辩护人李陕西、杨涛及被害人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俞磊、寇帅酒后来到铜川市印台区北关金鹏网吧,二人借故将被害人寇某某从网吧叫出,然后开车将寇某某拉至印台区顺河村铜川市肉联厂门口,二人对寇某某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俞磊拿了寇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7218元,并将寇某某拉至市公园河堤,在车上让寇某某写下借寇帅两万元现金的借条一张。被告人寇帅去网吧将寇某某正在充电的苹果4手机拿走,价值4050元。项链、手机后来被二被告人变卖,所得账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磊、寇帅供述,证人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俞磊、寇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然后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俞磊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俞磊一贯表现尚好,素无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坦白真实、彻底,当庭认罪,有悔改之心。3.俞磊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寇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寇某某一家的谅解。4.被害人寇某某在二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时,急中生智之举“给”项链,诱使被告人俞磊、寇帅产生了非分之念,故被害人对此案的致成有一定责任和过错。被告人寇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寇帅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惩罚,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寇帅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害人给付第一被告项链时,被告人寇帅不在场;第一被告将寇某某拉至市公园河堤,在车上让被害人写下借寇帅两万元借条一事,被告人寇帅并不知道,更不在场;两被告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被害人的手机,但并未采用威胁、要挟、强索的行为。4.被告人寇帅的亲属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寇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寇某某及其父母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寇帅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俞磊、寇帅酒后来到铜川市印台区北关金鹏网吧,借故将被害人寇某某从网吧叫出,后被告人寇帅驾车与被告人俞磊一起将被害人寇某某拉至位于印台区顺河村的铜川市肉联厂门口。下车后,二被告人对寇某某实施殴打,寇某某见状逃跑,被告人寇帅追上被害人寇某某将其拉回至肉联厂院内,二被告人又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俞磊拿了寇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为了防止被害人寇某某报警并将寇某某拉至火车站一小卖部买了纸笔,于市公园河堤在车上让被害人寇某某写下借被告人寇帅两万元现金的借条一张,随后让被害人寇某某下车。同时,被告人寇帅去网吧将被害人寇某某正在充电的苹果4手机拿走。经鉴定,项链价值37218元、手机价值4050元。项链、手机被二被告人变卖,所得脏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俞磊、寇帅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各向被害人赔偿了325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寇某某于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许报警称,2012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在北关肉联厂门口被人抢劫。该案作为抢劫案立案侦查。2.110警情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寇某某2012年4月5日23时41分报警称,在印台区屠宰场门口被抢走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磊、寇帅出生日期分别为1981年11月28日、1991年10月12日,二被告人的年龄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寇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其在北关金鹏网吧上网时,他的手机没电了,就将手机连到电脑上充电。此时,他被寇帅叫到网吧外,寇帅驾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用该车将其拉到肉联厂门口,在车上,坐于车后排的俞磊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下车后,俞磊与寇帅二人对其拳打脚踢,把他的鼻子也打流血了,他受不了就趁机跑了,寇帅就在后面追,追上后把他拉到停车的地方,二被告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在打他的过程中,俞磊摘走了他的一条黄金项链。打完后,俞磊就把他叫到车上,并问他报警否,如果不报警,就给他打个借条。他说他没有笔,然后寇帅开车拉着他和俞磊找小卖部准备买笔和纸,他说他手机还在网吧,他要去拿。车开到公交公司省运司家属院时,俞磊就让寇帅下车去取他的手机,寇帅下车去网吧了,俞磊就开车拉着他将车开到火车站路边一小卖部买了笔和一本笔记本,在车上,俞磊叫他打下借寇帅两万元,于2012年2月底还清的欠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后在二马路路口,俞磊叫他下车,他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到金鹏网吧,发现他的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二被告人的亲属向其父母赔偿,其父母对二被告人谅解,其当庭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寇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抢劫其项链和手机的人是被告人俞磊、寇帅。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害人寇某某对其被抢前上网的网吧、其被殴打的地点、其被抢时的车辆停放地、项链被俞磊抢走的地点、手机放置地点、买纸笔的地点、写欠条及最后下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7.证人钟某某(被害人前女友)证言证实: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寇某某去她家,衣服前面有血,裤子有些湿、有泥,寇某某说他的项链和手机被抢了,然后用她的电话给城关派出所报案,之后他们去了城关派出所,派出所的人问了情况后让他们去姜女祠附近的一个派出所,到了之后派出所的人给他们做了笔录,让他们第二天再去城关派出所,第二天他们又在城关派出所做了笔录。寇某某给她说其与乔峤在网吧上网时,被寇帅叫出网吧,让他上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车上俞磊打了他一拳,把他拉到肉联厂,俞磊用刀架着他,一边说不让他找人说情也不许报警,一边取走项链。途中他跑了一次被寇帅追上了,暴打了他一顿,又把他拉上车,寇帅在汽车站下车。后经她和寇某某回忆,寇帅是去网吧拿寇某某的手机去了。俞磊拉寇某某在火车站找了个小卖部买了本子和笔,把寇某某拉到公园路附近逼寇某某写下欠寇帅两万元的借条,然后把寇某某放下车,寇某某打车追,没追上。寇某某回到网吧发现其手机不见了,问乔峤,乔说寇帅拿走了。8.被告人俞磊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寇帅抢劫寇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部苹果手机,于2012年7月16日晚在西安市五路口万达广场被西安市铁路公安抓获,同年7月18日早上被铜川警察带回铜川。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寇帅酒后开着车去金鹏网吧。他开的帕萨特车,寇帅开的比亚迪车,后他的车被人借走,他就坐到寇帅的车上。寇帅进网吧上网去了,他准备走时,寇帅出来说网吧有个男娃在网上勾引其媳妇,他对寇帅说,想打就拉出来打。后寇帅从网吧拉出寇某某,寇帅在车旁边打了寇某某两拳,他说在网吧门口打不好,往屠宰场拉,寇某某上车后,他打了寇某某一拳。寇帅开着比亚迪车拉他们到印台区屠宰场,刚下车,寇某某就跳到河里面跑了,寇帅紧跟着跳下去追,追上后,寇帅把寇某某打了一顿,寇帅把寇某某拉上来后,他搂着寇某某的脖子让寇某某往屠宰场里面走,寇某某提出把自己脖子上戴的项链给他,让他给寇帅说,以后不要打他了。后寇帅又到屠宰场门口把寇某某打了一顿,他把寇某某叫到屠宰场里面的楼后面,踢了两脚。因寇帅欠人家钱他做担保,便建议寇帅把链子拿走卖掉还钱,这样也没他的事了,寇帅同意。后寇某某给寇帅说自己的手机在网吧,自己的脸太脏,让寇帅去网吧拿他的手机,寇帅就去网吧拿手机去了。他开车拉寇某某去洗脸,在火车站附近,寇某某把自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卸下来给他并表示心甘情愿地给。他就把链子拿走,害怕寇某某告他抢劫,就买了纸笔,在公园路找地方让寇帅洗了脸,然后在车上让寇某某写了借寇帅两万元的欠条,借条时间是2011年的日期、借款人为寇某某。之后他把寇某某送到新桥,寇某某下车走了,他就回家了。回家后寇帅也来了,他问寇帅将手机给寇某某否,寇帅说给了。事后两三天寇帅给他说把手机没给寇某某,后把手机给了他。项链、手机被他和寇帅卖掉,所得赃款都是他拿着,给了寇帅几百,其余的他俩一起吃喝玩乐花了。9.被告人寇帅的四次供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俞磊抢劫寇某某的事于2012年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在青年路富都会里被青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俞磊喝完酒开车去北关金鹏网吧上网,他开的比亚迪车,车牌号陕B320**,俞磊开的帕萨特。他在上网中与被害人寇某某在网上骂开了,他就把寇某某叫出网吧,俞磊让他把寇某某拉到黑的地方去打。他让寇某某上了他开的比亚迪车,上车后,他在车后排用拳头打了寇某某的脸一二下。后他开车拉寇某某、俞磊到屠宰场门口,寇某某下车后就跳到河里跑了,他就紧跟着追,追上后,他把寇某某拉到屠宰场大门口打了。他打完后,寇某某对他和俞磊说,不要打了,他把脖子上的链子给他和俞磊,俞磊一听,就让他先走了。他走的时候,寇某某对他说他的手机还在网吧,他又到金鹏网吧在寇某某上网的20号电脑桌上拿走了寇某某的手机,就回到俞磊住的的房子等俞磊。过了一两个小时,俞磊回来,手上缠了一条黄金项链,就是寇某某戴的那条,还给了他一张欠条,上面写的:欠寇帅现金两万元,落款是寇某某,时间是2011年12月。欠条后被他撕毁。第二天俞磊给他要手机,他把手机给俞磊了。手机和项链被他和俞磊卖了,所得的钱他和俞磊花了。10.被告人俞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寇某某被被告人寇帅从金鹏网吧叫出,寇帅在屠宰场门口打的寇某某,俞磊在进大门北侧楼东头后面打的寇某某,后来他和寇帅把寇某某的东西抢了。11.被告人寇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寇某某被被告人寇帅从金鹏网吧叫出,被告人寇帅称其在该网吧内20号电脑桌上拿走了被害人寇某某的手机,二被告人在印台区屠宰厂门口殴打、抢了寇某某。12.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4045元,项链经鉴定价值37218元,被告人销赃情况无法查明。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寇帅于2012年7月16日15时许,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在青年路辖区富都会宾馆抓获。被告人俞磊于2012年7月16日20时55分,在西安市解放路万达广场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俞磊、寇帅于2012年7月11日被上网追逃。1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磊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后,于2012年7月17日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2年7月18日移交出所。1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磊曾因毁坏财物于2011年4月8日被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寇帅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单处罚金5000元。18.收条、谅解书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各向被害人赔偿了325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磊、寇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殴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寇帅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超额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俞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寇某某在二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时,急中生智之举“给”项链,诱使被告人俞磊、寇帅产生了非分之念,故被害人对此案的致成有一定责任和过错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俞磊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一贯表现尚好,素无劣迹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寇帅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俞磊、寇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被告人寇帅的辩护人辩称寇帅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寇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张仁全代审判员 姜彦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