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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华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张华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大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哲,男,汉族,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华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哲,被告张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78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1995年12月擅自离职,至今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实际行动表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至今,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被告十多年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等相关问题时,隐瞒了其开办公司经营的事实,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劳动关系的部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自1995年12月至今从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且其已另行开业投资的事实已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华东辩称,被告自1978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自1993年8月起原告安排被告待岗至今,被告的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原告处,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待岗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自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76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6元。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由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改制后变更为现名称。1978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被告张华东在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0日,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包括本案被告张华东在内的10余人于通知见报之日起10日内到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之后,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将被告张华东的相关档案移交至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华东作为乙方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基于:乙方于1978年12月在甲方参加工作,原为甲方固定工,因各种原因,于1996年1月自动离职。乙方离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就恢复劳动关系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及劳动争议(调解)裁决后到甲方报到重新就职,并按照甲方规定参加就职培训;培训结束后,甲方安排工作。二、乙方重新就职后为甲方正式员工,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包括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待遇、各项福利待遇、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三、乙方就职后应服从甲方合理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等行为,甲方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四、由于乙方离职时甲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的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均未缴纳,在劳动关系恢复后。就补缴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事宜双方一致同意:离职期间需缴纳的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中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乙方工作每满一年,甲方为乙方补缴相应年的社会保险费,至乙方退休时补齐全部有企业承担的费用;需补缴费用中由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在补缴时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负责代缴。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的缴纳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执行。乙方离职期间需补缴的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具体补缴时间明细为:2013年12月底前补交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4年12月底补交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5年12月底补交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6年12月底补交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7年12月底补交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8年12月底补交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9年12月底补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20年12月底补交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21年12月底补交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22年10月底补交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用。五、在补缴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时,乙方应及时交纳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因乙方逾期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六、乙方重新就职时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有甲方负责办理劳动用工手续,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至退休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乙方在应工作期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退休之日期间所对应的应补缴社保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合同解除后的离职期间社保费用补缴问题按上述乙方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七、除上述协议事项外,双方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双方间的一切权利义务本协议约定为准。除本协议约定之外,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承担离职期间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互不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八、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的最终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附件,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已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就申请劳动仲裁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办理用工手续、补缴养老等五项社保费用、提取乙方人事档案等问题需要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律程序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甲方凭仲裁调解(裁决)书方能办理。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申请劳动仲裁,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在仲裁调解时以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基础,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乙方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与2012年4月11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在上述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签字,原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仅有一份,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因需将已解除的劳动关系恢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而在社会保险缴纳需要原、被告持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才能办理,因此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缴纳将社保费的原因,是需要等待仲裁裁决结果出具才能履行该协议。被告张华东称,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没有将协议书交给被告一份,2012年10月份被告曾经根据原告安排到单位上班,但原告没有安排工作故提起仲裁。被告张华东称,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系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书关于被告放弃工资、经济补偿金条款的效力应为无效;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生活费9176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80%支付给原告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6元。原告称,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等相关问题时,隐瞒了其开办公司经营的事实,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劳动关系的部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条款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附件,被告张华东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张华东于2012年11月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1993年8月1日至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自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76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36元。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华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83-3号裁决书在案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就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交纳等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被告1978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后虽然离职但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意恢复之间劳动关系并约定各自补交自1994年8月起的养老等五项社保费,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自199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承担离职期间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互不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76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东自199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