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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进东、张宏与李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东,张宏,李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肖进东。原告张宏。被告李代刚。原告肖进东、张宏诉被告李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东、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肖进东与被告李代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肖进东购买被告李代刚所有的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层*号商铺。双方已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国土使用权变更手续,特诉请判令:被告李代刚协助原告办理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层*号商铺的国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代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进东、张宏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原告肖进东与被告李代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肖进东购买被告李代刚所有的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层*号商铺;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时,被告李代刚应无条件提供有关该房的有效证件。2010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肖进东、张宏为该商铺的所有权人。目前,该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李代刚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肖进东、张宏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卡、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进东与被告李代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条款对原告肖进东、张宏与被告李代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肖进东、张宏要求被告李代刚协助其办理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层*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代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肖进东、张宏办理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层*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进东、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春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