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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与被告任大良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任大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夕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海翔,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任大良,男。原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与被告任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DF薄壁箱体(简体)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货物总值108588元。被告任大良仅仅支付了货款93000元及押金2000元,尚有13588元未结清。原告多次上门及打电话催收货款,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8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8343.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大良未提交答辩���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DF薄壁箱体(简体)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薄壁简体:型号500×500×250,数量3850个,单价24元,计92400元。型号500×250×250,数量720个,单价20元,计144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送货款以每车为单位计算,每车货到工地付清货款。最后一车货送到之前,按实际需要数量付清货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26日实际向被告供应薄壁简体:型号500×500×250,数量4144个,单价24元,计99456元。型号500×250×250,数量389个,单价20元,计7780元。共计供货价款107236元。被告任大良仅支付了货款93000元及押金2000元,尚有货款12236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均无结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BDF薄壁箱体(简体)加工承揽合同》、交货单、催收函、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BDF薄壁箱体(简体)加工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12236元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2.5%的月利率计算货款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大良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岳阳永安分公司支付货款12236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任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审 判 员  余 勇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