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陈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崔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崔某甲均为甲村村民。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在崔某甲家居住的崔某甲的父亲找到本村村民李学岐,请求帮忙卖房,向李某乙介绍了家里发生的情况,同时向李某乙出示了李某甲之子王某甲在武清区看守所写给崔某甲的信和李某甲购买杨德安八间厢房的协议书。李某乙找到租房住的本村村民陈某甲询问是否同意买房,陈某甲表示愿购买。在中间人李某乙的撮合下,双方商定以14万元成交,必须明天交现金。中间人李某乙提出此交易必须征得李某甲的同意才行。第二天(农历正月初二)上午,崔某甲、陈某甲的二叔陈武全、中间人李某乙、刘奇一行四人乘车来到大黄堡乡西丝窝村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门口崔某甲与李某甲商量卖房事宜,李某甲最后答应可以卖房,但少于18万元不卖。回到崔某甲家后经过磋商,陈某甲、崔某甲均同意按18万元成交。由本村村民刘奇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甲、崔某甲愿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正房五间(东西长20米、宽7.5米)、西厢房五间及院落使用权卖给陈某甲永久为业;协议价格18万元整,笔下交清;如遇拆迁,由陈某甲享受拆迁的一切待遇,与李某甲、崔某甲无关。协议还规定了房屋院落的四至及有人干涉的解决事宜,此协议一经签字即刻生效。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陈某甲、崔某甲、刘奇、李某乙签字捺手印。由于李某甲没有在现场,由崔某甲拿着卖房协议书找李某甲签字捺手印。崔某甲自认私下代替李某甲签字捺手印,但未告知陈某甲、刘奇、李某乙等人。陈某甲对此事不知情,认为是李某甲签字捺的手印,将18万元购房款交给崔某甲,崔某甲为陈某甲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并将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某甲的信件、李某甲购买杨德安八间西厢房的协议书交给了陈某甲。王某甲在武清区看守所寄给崔某甲的来信中明确表示,让崔某甲卖房。崔某甲承认卖房的目的是给王某甲和崔某甲的弟弟交取保候审保证金。另查明,李某甲与王某甲是母子关系,均为甲村村民。2006年2月王某甲与崔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与李某甲共同生活。由于李某甲、王某甲、崔某甲三人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2008年6月22日李某甲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杨德安的西厢房八间,此房没有建房证。李某甲、王某甲、崔某甲三人在购买的八间西厢房中共同生活。2009年4月份李某甲、王某甲、崔某甲三人拆除三间西厢房扩建了五间正房的房台子,同年5月1日李某甲与大黄堡乡西丝窝村某村民结婚并共同生活。同年下半年,王某甲、崔某甲二人在五间正房房基上建成五间正房,至今未装修。自2008年至今甲村没有统一办理建房证,诉争房屋没有建房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诉争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五间系李某甲、王某甲、崔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扩建,应当认定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虽然李某甲、王某甲母子没有在现场,均由崔某甲操办,但王某甲在武清区看守所中来信授意崔某甲卖房,目的是得到房款交保释金。崔某甲在签订协议之前与中间人和买房人的亲属共同到李某甲家征求意见,李某甲同意至少18万元成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崔某甲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有王某甲的授权、李某甲同意,不构成对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应当认定崔某甲与共有人共同处分共同财产。崔某甲与陈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某甲收到18万元购房款后,拒不腾出诉争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腾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系李某甲个人所有,崔某甲卖房李某甲不知情,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否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崔某甲自认是她代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但中间人和陈某甲对崔某甲的自认并不知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某甲的自认不能构成对李某甲财产的无权处分。崔某甲承认收到陈某甲14万的购房款,否认收到18万元的购房款,给陈某甲打下18万元的购房款的收条是为了骗李某甲同意卖房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崔某甲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某甲、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交付诉争房屋;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二被告担负。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某甲与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某甲辩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我是在未经过上诉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了上诉人的买房协议卖的房。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张某甲等四人的书面证言,张某甲证言的证明内容为,诉争房屋中的正房五间是由其出资10万元建盖,并与上诉人李某甲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儿子一家居住,但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郭某甲、卢某甲、马某甲三人出具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秋天,该三人参加建盖五间正房的施工,并证明建房费用是由张某甲和上诉人李某甲所出。被上诉人陈某甲对上述证言的意见为,证人张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郭某甲等三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以6万元价格由案外人杨德安处购买,由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崔某甲、案外人王某甲一家共同居住。2009年4月共同居住人拆除其中三间,上诉人李某甲此间因再婚居住他处,同年秋天由原审被告崔某甲、案外人王某甲在拆除三间房屋的地基上建成正房五间。诉争房屋虽未办理建房证,但根据上诉人李某甲购买房屋和原审被告崔某甲及案外人王某甲对该房屋的改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崔某甲基于其丈夫王某甲在看守所来信中卖房的托嘱,即让其父亲崔纪民出面找到中间人李某乙联系买房人,李某乙考虑该事项需征询上诉人李某甲的意见,遂与原审被告崔某甲等人于2012年1月24日同车专程找到上诉人李某甲,根据在场证人出具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确当众表态,该房屋低于18万元不卖。原审被告崔某甲在得到上诉人李某甲的明确意见后,即按照18万元售价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审被告陈某甲购房款18万元。据此,应认定该买卖协议是在房屋共有人均同意卖房的前提下所签订,虽上诉人李某甲的名字是由原审被告崔某甲代签,但因其已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故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据此,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崔某甲的辩称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证人张某甲出证其为建盖五间正房存在出资情况,如出资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