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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李琳琍与明光市人民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琍,明光市人民民政局,李陶宽,李叔宽,李恒宽,李琳芬,李光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明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琳琍,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人民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广场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包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晓芬,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陶宽,工人。第三人:李叔宽,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李恒宽,工人。第三人:李琳芬,退休工人。第三人:李光镇,退休工人。原告李琳琍不服明光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1日病故,原告母亲名下有一处产权房,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7号11室。在研究遗产继承方案时,李陶宽以原告哥哥李光霖养子身份提出代位继承,并出示明民政收字第(2001)036号收养登记证。原告从不知晓,李陶宽与李光霖之间有收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收养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陶宽明民政收字第(2001)036号收养登记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陶宽明民政收字第(2001)036号收养登记证的时间是2001年8月7日。原告称:原告从不知晓李陶宽与李光霖之间有收养关系,现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合法。被告认为: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政行政登记行为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原告2013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01年8月7日,明光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人为李光霖、被收养人为李陶宽的收养登记,颁发了明民政收字第(2001)036号收养登记证。因此,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8月7日,因民政行政登记行为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琳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胡广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瑜鸿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