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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自2012年初开始,被告因有第三者,开始和原告生气打架,并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且长期不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静依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生气打架。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平时也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行李二套及个人衣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近五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