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车站对面的小巷内,将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收取出租车费100元,完成交易后,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在作案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作案手机一部及贩卖所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三小包毒品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温公物鉴(2013)1141号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