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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某甲。上诉人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对管辖的书面约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标有要货单位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时代奥城及款未付字样,虽然该送货单没有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但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即江苏省甲集团时代奥城项目部出具确认函并予以盖章确认。本案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且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公司的办公地点亦在天津市南开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苏省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