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坚。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坚对被害人胡某谎称其已承包瑞安市人民医院老门诊大楼拆除工程,并称要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郑坚表示愿意承包。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郑坚与被害人胡某在瑞安市饭店签订“拆除委托协议书”。后被告人郑坚又承诺将瑞安市人民医院老门诊楼内拆除的电梯销售给被害人胡某,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郑坚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48000元。2007年初,被告人郑坚又以上述同样借口,与被害人温某甲签订“拆除委托协议书”,至2007年8月份,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0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坚逃匿。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坚从意大利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坚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坚对被害人胡某谎称其已承包瑞安市人民医院老门诊大楼拆除工程,并称要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害人胡某表示愿意转包。2007年7月17日,在瑞安饭店,被告人郑坚将事先伪造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拆除瑞安市人民医院老门诊大楼的合同复印件交给被害人胡某,并以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签订了“拆除委托协议书”,后被告人郑坚又承诺将瑞安市人民医院老门诊楼内拆除的电梯销售给被害人胡某,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郑坚先后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48000元。2007年1月20日,在瑞安市外滩大厦A幢1单元301-302室的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郑坚又以上述同样借口,以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温某甲签订“拆除委托协议书”,至2007年8月份,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03700元。被告人郑坚在骗取上述二被害人的款项后潜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坚从意大利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坚的供述,供认诈骗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温某乙的陈述,证明被骗的事实。3、证人朱某、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坚以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市人民医院的“拆除委托协议书”系伪造。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胡某通过他的介绍与被告人郑坚达成转包拆除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的协议。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坚骗取胡某、温某甲钱财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瑞安市人民医院印章、瑞安市人民医院证明、拆除委托协议书,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拆除委托协议书系伪造,被告人郑坚以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温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5、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郑坚骗取被害人胡某、温某甲的金额。6、关于投案自首报告、抓获经过、回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坚的归案经过情况。7、本院(2001)瑞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坚的前科。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坚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郑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1700元,发还被害人胡绍标人民币248000元、被害人温兴杉人民币20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