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新孵化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宗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金梁,男,汉族,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湖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孟宪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现河村东首。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雪宁,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晴,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北,东八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正明,总经理。被告:郭凤莲,女,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王霞,女,汉族。原告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与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正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盖金梁,被告鲁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攀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宁、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鲁正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原告向鲁正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前偿还本金,同时按借用资金总额的日0.3‰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和手续费。合同还约定若鲁正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资金使用费、手续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为鲁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鲁正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18000元和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迟延还款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鲁正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5000元;3、被告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鲁正公司辩称,原告与鲁正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和金融法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的资金使用费、迟延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万佳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万佳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攀登公司辩称,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鑫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鲁正公司形成了企业借贷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形成了企业借贷的担保关系,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各被告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清偿义务之日。2.该借款期限已经界满,各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证据2,东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鲁正公司出借资金的义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0元。鲁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的费用、违约金及证据3所证实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万佳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另外,《还款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属于对主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但该变更并没有万佳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不能约束万佳公司。攀登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鑫桥公司与鲁正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甲方为出借单位,乙方为借用单位,丙方为担保单位,甲方处加盖有鑫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宗福的私人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鲁正公司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王霞的签字并有其私人印章,丙方处加盖有万佳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孟宪雨的签字、捺印,攀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伟的私人印章,以及郭凤莲、王伟、王霞的个人签字及按印。合同约定:鲁正公司向鑫桥公司借用400万元,借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按每日0.3‰收取资金使用费及手续费,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为鲁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的甲方是出借方鑫桥公司,乙方是借款方鲁正公司,丙方是担保方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在原借款合同期满后未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归还甲方。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延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延期届满未还,逾期滞纳金按原合同执行;原担保方继续向甲方提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期满至甲方债权实现。《还款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鑫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宗福的私人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鲁正公司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王霞的私人印章,丙方处加盖有攀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伟的私人印章,金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正明的私人印章,郭凤莲、王伟的个人签字及按印以及王霞的个人签字和鲁正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28日,鑫桥公司通过东营市商业银行向鲁正公司转账400万元,鲁正公司向鑫桥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鲁正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鑫桥公司聘请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到法院进行诉讼实现债权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65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鲁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更为蒋光辉。再查明,原告鑫桥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告鑫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若本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被告鲁正公司应返还原告本金,并赔偿损失。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利息、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鑫桥公司向鲁正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贷,因原告鑫桥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鑫桥公司与被告鲁正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鲁正公司因合同借用原告鑫桥公司的资金应予返还,原告鑫桥公司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鲁正公司应当进行分担。被告鲁正公司承担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鑫桥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佳公司辩称,借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原告鑫桥公司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如前所述,涉案《中小企业互助资金借用合同书》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被告万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与原告鑫桥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系借用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原告鑫桥公司与被告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万佳公司、攀登公司、金鼎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仍为其提供担保,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对借款人鲁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1元,由原告东营市鑫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98元,由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共同负担35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鲁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郭凤莲、王伟、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