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富堂诉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堂,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富堂,个人独资企业主系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维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堂诉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斌担任记录。原告王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堂诉称,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购买劳保用品多批次。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73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的法院同意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询证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731.5元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王富堂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本案应当是被告与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之间的纠纷;2、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要加盖公司的公章才有对外效力;其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之间的纠纷,也证明了本案原告王富堂不具有原告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是原告、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被告认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对其中所盖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对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且公司财务人员是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的管理,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明企业名称为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投资人为王富堂,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为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为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王富堂,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系原告王富堂个人投资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系非法人企业。原告王富堂在经营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期间,于2011年上半年与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保用品。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保用品数批次。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记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并注明如果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盖章确认,有异议的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认可,并由财务人员梁静签名确认,至此,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731.5元的事实。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的法院同意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个人独资企业属非法人企业,企业在开展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承受。本案中原告王富堂投资设立的“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与被告进行的买卖行为中“柳州市红光服装经营部”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投资人即本案原告王富堂取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王富堂不属于适格原告的主体辩解不成立,本案原告应为王富堂。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结算,双方盖章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只盖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名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9日的法院同意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数额不属实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偿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49731.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的法院同意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王富堂。本案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