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志武与温州乔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武,温州乔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苏志武,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家明、纪政,浙江智渊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乔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华意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403351-7。法定代表人:林绍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苏志武为与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武诉称:被告系原告常年客户,201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账款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仍拖欠11万元。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万元及经济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经营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绍海到庭,经询问,林绍海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苏志武货款11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苏志武货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温州市乔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