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某某。被告莫某保。被告莫某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保、莫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2月12日到期,由被告莫某保、莫某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641.08元及利息;被告莫某保、莫某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1.08元,具体还欠多少利息不清楚,原告诉状上的利息有不同的数字。被告莫某保、莫某德未��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莫某保、莫某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证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莫某保、莫某德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是被告徐某某本人申请的。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看不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庭审时认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担保人处签名是被告莫某保、莫某德所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某保、莫某德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莫某保、莫某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另外,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只偿还了本金358.92元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9641.08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徐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保、莫某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徐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莫某保、莫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29641.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莫某保、莫某德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90元,由被告徐某某、莫某保、莫某德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