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X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观清朱X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2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3-06-27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朱明康朱X康),男,1994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冈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伙同“阿辉”(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骑自行车在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长横公路XX公路澜石村XX村田心小组XX小组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害人黄某当即赔偿了500元治疗费给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尔后,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谎称其携带的一块电路板因碰撞而遭到损坏,要求被害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黄某即联系其家属黄其森等人送钱到现场,黄其森等人到场后,提出送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到医院检查,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不同意并归还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黄某及其家属即发现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是故意碰撞面包车,遂将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抓获并报公安机关处理,诈骗未能得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犯罪未遂,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非监禁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伙同“阿辉”(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骑自行车在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长横公路XX公路澜石村XX村田心小组XX小组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害人黄某当即赔偿了500元治疗费给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尔后,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谎称其携带的一块电路板因碰撞而遭到损坏,要求被害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黄某即联系其家属黄其森等人送钱到现场,黄其森等人到场后,提出送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到医院检查,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不同意并归还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黄某及其家属即发现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是故意碰撞面包车,遂将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抓获并报公安机关处理,诈骗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笔录及其人口信息、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观清朱X清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