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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叶诉被告赵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双叶,农民。被告赵起会,农民。原告张双叶诉被告赵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起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份,被告赵起会在原告的加油点购买柴油,总计油款16943元,并于2011年元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之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油款169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诉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其身份。二、201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6943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元月份,被告赵起会在原告的加油点购买柴油,总计油款16943元,并于2011年元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但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油款169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诉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6943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起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双叶本金16943元并给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赵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