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正式定稿)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号XXXXXX主楼X楼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真秀,X,19XX年XX月X日出生,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苏永勤,X,19XX年X月XX日出生,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苏晃南,X,19XX年X月X日出生,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复议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湖法院查明,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与融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65-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一、融发公司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支付回购定金48万元,该定金在融发公司支付回购款时予以扣减。若融发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三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回购款项的,融发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该定金;若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违反本协议约定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则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应双倍返还该定金。融发公司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支付XXX庭X楼XX商铺的租金12万元。融发公司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支付违约金275万元;二、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在收到融发公司按第一条约定支付的定金、租金、违约金后,配合融发公司办理商铺回购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在商铺回购办理过户过程中,办证义务人为融发公司,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仅承担配合义务。本条所称“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承担配合义务”具体指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在融发公司准备好需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签字的回购商铺合法文件上签字,为回购商铺之目的提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之身份材料、房产权属材料。融发公司承诺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完毕全部商铺的回购过户手续,商铺回购流程及税费承担按照二手房买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三、融发公司应在2012年6月30日向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支付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至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指定账户。四、若融发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和/或未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则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对违约金的减让承诺书不再执行,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有权按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融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XXX庭商铺买卖及委托经营事宜所有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已经签订的任何合同主张权益。六、(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65-388号案件受理费合计258479元,减半收取129239.5元,由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承担64619.75元,融发公司承担64619.75元。七、上述款项融发公司支付至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共同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XXX,开户行:XXXX银行深圳分行XX支行。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商铺回购款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违约金3937837.54元(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及本案执行费。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向被执行人融发公司发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款项16164605.54元(包括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违约金3937837.54元)及执行费83564元。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请求:1、撤销(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通知书;2、申请执行人配合异议人办理商铺回购过户手续,并返还异议人定金96万元;3、异议人不应支付代申请执行人缴纳的税款55万元;4、异议人不应支付违约金3937837.54元(暂计);5、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罗湖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所提异议。被执行人融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9-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在该次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7日对如何支付商铺回购款及办理商铺过户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即被执行人已支付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至法院账户并交纳相应的执行费79627元,涉案商铺已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2012年12月4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融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487837.54元(违约金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被执行人融发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积极履行调解书义务,不存在违反调解书行为,请求撤销(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4487837.54元的冻结、扣划,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罗湖法院认为,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被执行人所提违约金所产生税费问题及如有税费产生应由何方支付等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因此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之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融发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融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罗湖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银行存款4487837.54元的冻结、扣划;3、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其理由为:1、罗湖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已支付调解书约定的全部违约金275万元,不存在尚有55万元违约金未履行的情形。该55万元为申请执行人应缴税款,已由申请复议人代申请执行人缴付。2、罗湖法院的两次裁定前后矛盾。罗湖法院的(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5万元,因此裁定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4487837.54元,而该院的(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所提违约金所产生税费问题及如有税费产生应由何方支付等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两次裁定前后矛盾。3、罗湖法院应审查认定该55万元税费应由何方承担,以确定申请复议人是否违约,否则对申请复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罗湖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融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487837.54元。罗湖法院作出该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融发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罗湖法院应对融发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即裁定冻结、扣划融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487837.54元,以及融发公司主张的55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以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罗湖法院没有对融发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仅以融发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为由,驳回融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执异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伟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