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英、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边万国蔬菜农场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在该农场地头处盗走绿花菜200余棵(约20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并装上摩托三轮车准备运走。后被农场工人发现并阻止,被告人胡某甲持砍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具)、被告人胡某乙持菜刀(经鉴定不属管制刀具)对农场工人进行威胁,欲开车携赃物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因为怕他们打其,心里害怕,所以才拿着砍刀的,另外其是在替其老爸讨要医药费时被抓的。辩护人章伟辩称,(1)被告人胡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威胁用的刀是原先用来割菜、收菜的,并不是为了犯罪而准备的;(4)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损失;(5)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胡某甲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辩解,其没有和其儿子胡某甲一起去偷菜,更没有拿菜刀,事后其儿子打电话给其,说偷菜被人抓住了,其这才过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边万国蔬菜农场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在该农场地头处盗走绿花菜200余棵(重约20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并装上三轮摩托车准备运走。后被农场工人发现并阻止,被告人胡某甲遂持砍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具)、被告人胡某乙持菜刀(经鉴定不属管制刀具)对农场工人进行威胁,欲开车携赃物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边承包了50多亩地,全部种植了绿花菜,菜已经可以收割了。2013年2月21日13时左右,其在家里接到其雇的小工廖某甲的电话,说有两个外地人在偷菜,被他们阻止后,还拿出刀要砍人,后来被夺下了。于是其就赶到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旁边的菜地,看到大约六七百斤的菜装在一辆三轮摩托车上,菜是其的。有两个外地人正在跟其所雇的小工吵架,还讲他们捡了点菜,要么还给其好了。其带去的保安去拿三轮摩托车的车钥匙,那人不肯,态度还很凶。于是,保安就把他们按倒在地上,其打了110报了警。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万国蔬菜农场的工人。2013年2月21日上午,其与廖某乙等二十多个人在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边菜地收割绿花菜,一共收割了10000多斤。菜收好后由其等人搬到路边堆好,再由一个姓张的师傅用拖拉机运到海通公司,加工后用于出口。到了11点左右,已经运走了7000多斤,乘下的2000多斤堆在路边,准备下午再运。其等人都回去吃饭了,菜地里没人看管。到了12点20分,其等人回到菜地时,发现有一老一少二名男子把堆在路边的绿花菜装上他们的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上。其就上去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是老板叫他们装的。当时姓张的师傅没有来,其认为可能是老板叫他们装的,就没有阻止他们。但老板以前装车都会给其打电话的,其就当着他们的面给老板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叫一辆三轮车装菜,老板说没有。这时,一老一少二名男子看见其给老板打电话了,就开车想跑。其就上前抓住车把手不让他们走,他们把车发动想强行开车走,其就把车钥匙拔掉了。这时,年纪轻的一个人就从车上拿出来一把砍刀,装出要用刀砍其的样子叫其让路,其不让,他也没敢砍其。那个老的也拿出了一把菜刀,威胁其等人让路,并说认识其等人了,要找兄弟打其等人的话。其等二十多个人都不让,刀被其等人夺下了。这时老板来了,问他们为什么偷他的菜。他们这才改口说是在路边捡的菜,是捡去喂猪的。还说菜可以还给其等人,他们边说边把菜卸下了车,准备走了。老板不让他们走,保安叫他们去派出所,他们不肯去,双方就冲突起来,保安把他们按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人的脸上出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将他们带回了坎墩派出所。3.证人廖某乙、王某、郑某国、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胡某丙的证言,该七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廖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是其父亲,在慈溪市天元镇扫垃圾;胡某甲是其哥哥,他是菜贩子,在市场里卖菜的。其家里没人养猪,只有胡某甲在家里养了几只鸡。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了一把砍刀、一把菜刀及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的砍刀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胡某乙使用的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7.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绿花菜的基本概貌。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绿花菜重200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9.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2月21日12时36分,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边万国蔬菜农场,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带回所里。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其骑了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带着父亲胡某乙去坎墩街道洋山路江旁边的菜地割大白菜,路过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旁边一片绿花菜地的时候,其看见地头堆了大约有2000多斤的绿花菜,没人看管,就起了贪心。其与父亲下车,将地头的菜往其的摩托三轮车上装。装了200多棵菜的时候,来了有二十个左右的农场工人,其中一个人问其干什么,其骗他说是老板叫其运菜的,他们就不说话了。这时,有个工人给老板打电话,其见事情要穿帮,就骑上摩托车想跑。工人拦住其不让跑,其就顺手拿起工具箱旁边的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西瓜刀,装出要砍他们的样子,叫他们让开。其想把他们吓唬住以后开车逃走,但他们没有被其吓唬住,反而一拥而上,将其的刀夺下了。其见走不了了,就说其把菜还给他们,边说边把车上的菜卸下来,堆在原来那堆菜的旁边。在卸菜的时候,老板过来了,问怎么回事,其就对老板说“我在路边捡了些菜,打算拿回去喂猪的,既然你们要这些菜,我还给你们就是了”。老板坚持要报警,还有保安过来抓其,其不肯走,保安就把其按在地上打其,同时把其父亲胡某乙也打了,其说“你们打了我父亲,你们是要负责的”。这时,派出所民警过来了,就把其和父亲都带到了派出所。12.被告人胡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儿子胡某甲是在菜市场卖菜的。2013年2月21日中午,其儿子胡某甲叫其帮他去割大白菜,其就去了。其儿子胡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带其去了坎墩街道坎西村洋山路江那边,路过一片绿花菜地时,看见路边堆着一大堆新鲜的绿花菜,没人看管。其儿子胡某甲就起了贪心,说要偷一点回去卖。其说这是人家的菜,不要拿,万一被人看见了不好。儿子胡某甲不听,把车停下了,就往他的三轮摩托车上装菜,其也一起装的。正在装的时候,来了二十多个农场工人,问其俩怎么回事,儿子胡某甲就骗他们说是老板叫他过来运的,工人就不说话了。其俩将车装满后打算回去时,车被工人拦住了,工人说要等老板来了以后才能走,儿子胡某甲就从座位后边拿出来一把西瓜刀,挥着刀吓唬拦车的工人,叫工人让开,想开车逃走,后来工人们把刀夺下了。其说其俩错了,把菜还给他们,就和儿子一起把车上的菜搬下来,放在原来那堆菜的旁边。菜搬完后,工人还是不让走,还叫来了保安,要带其俩去派出所。其俩不肯走,他们就把其和儿子胡某甲打了。再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其和儿子胡某甲带到坎墩派出所,其儿子的刀也被民警拿到坎墩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辩解其未参与偷菜,也未持菜刀,经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趁无人之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持刀威胁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菜刀一把及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菜刀一把及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