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桑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桑翠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马鞍山市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笃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翠兰,女。原告马鞍山市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桑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起对碧桂嘉苑实施物业管理,并于2010年7月与碧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小区内公用设施、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等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多层住宅和排屋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由原告分别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和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实施管理职能。被告住宅属于多层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0.45元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计物业管理费1174元。现被告作为碧桂嘉苑的业主没有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桑翠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信物业公司系本市花山区碧桂嘉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桑翠兰系该小区38栋201室业主。2010年7月20日,原告民信物业公司与碧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民信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承担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担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运行服务,承担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绿化养护等,承担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秩序管理,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对规划红线内范围进行定时巡视;2、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排屋住宅分别按0.45元/㎡·月、0.65元/㎡·月收费,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不得拖欠。乙方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所有收支账目;此外,双方还就公建配套设施等授权经营管理、各自的自律承诺、合同的续约与终止交接、争端与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民信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碧桂嘉苑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桑翠兰拒绝缴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74元,经原告民信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民信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碧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民信物业公司和本市花山区碧桂嘉苑全体业主在合同期限内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桑翠兰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民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桑翠兰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