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亓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亓某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吕某甲原告亓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xx月xx日生有一子吕某乙,现已17周岁,双方于2009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双方同居后,于1996年xx月xx日生有一子吕某乙,现已17周岁,已不上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