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诉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866号原告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楼*******室,注册号:110108009563787(1-1)。法定代表人米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委托代理人石宝玲。被告刘建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房物业中心)与被告刘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房物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颖、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房物业中心诉称,我中心与韦伯豪家园业委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刘建军系韦伯豪家园1号楼某房屋业主,但其未交纳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间的物业费。虽经我中心多次催要,刘建军以各种理由拒交。现我中心要求刘建军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1500.8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建军负担。经审理查明,刘建军系韦伯豪家园小区1号楼业主。海房物业中心应急进驻韦伯豪家园小区,并于2011年9月30日与北京市海淀区韦伯豪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韦伯豪家园业委会)签订《韦伯豪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韦伯豪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1号楼物业服务费为1.41元/平方米·月。于上述服务期限内,海房物业中心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刘建军未能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刘建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海房物业中心陈述、《韦伯豪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海房物业中心与韦伯豪家园业委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刘建军为韦伯豪家园业主,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海房物业中心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刘建军未全面履行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现海房物业中心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具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而刘建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建军支付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