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忠英与杨华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英,杨华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91号原告:罗忠英。被告:杨华良。原告罗忠英与被告杨华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6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英、被告杨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英起诉称: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围巾,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2年8月底前支付25000元,2013年1月底前支付43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8000元及利息11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撤诉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底支付25000元,2013年1月底前支付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华良答辩称:2012年9月2日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只欠48000元。2012年9月2日10时至11时左右自己开车到分水镇老医院门口,在车上将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杨华良支付向范亚琴2008年所借去俩万元,代收人罗忠英,2012年9月2日”。被告既不认识范亚琴,也未曾向其借款,当即对收条内容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下车离去,无奈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案,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故2012年9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应从68000元中扣除,现尚欠原告4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日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审理过程中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110处警记录二份,在庭审时向原、被告出示并说明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9月2日在被告车上收取的2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2008年向原告母亲范亚琴借款20000元(已交给范亚琴);原告收款后代范亚琴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取得收条时并无异议,亦未向110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110处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于9月3日向派出所反映原告代范亚琴于2012年9月2日出具收条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围巾,双方因加工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杭桐商初字第160号]。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支付25000元,2013年1月底前支付43000元。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9月2日10时至11时间,被告将车停在分水镇老医院门口,原告上车后,被告将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杨华良支付向范亚琴2008年所借去俩万元,代收人罗忠英,2012年9月2日”。被告取得收条时未提出异议。9月3日被告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9月2日支付罗忠英20000元加工费,但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用于归还范亚琴的借款,而自己既不认识范亚琴,也未曾向其借款,故对收条内容提出异议,并说明上述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加工费还是归还范亚琴的借款。本院认为:杨华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具备能力且应当理解的,特别是涉及自己的重大利益面前。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对收款人及代收人已然进行明确,被告在其取得收条时应仔细谨慎核对包括收款人、款项金额、支付款项用途等内容,若收条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当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重新出具收条。但被告在接收收条之时未进行相应的异议处理,而是在取得收条的后一天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对付款用途的单方面异议,而后亦未进行进一步的意思表示。现被告辩称该20000元系支付原告加工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收条内容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其对收条中内容意思表示的默认,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归还范亚琴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忠英加工费6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被告杨华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