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米治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39号罪犯米治明,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青白江区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青白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米治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该犯及其同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同时责令该犯及其同伙继续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该犯于2008年10月7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2月5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633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米治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另查明米治明2012年12月28日缴纳罚金5000元;余45000元未履行。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米治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治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九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