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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一男孩付某甲,现年18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直至2008年被告出现外遇行为,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愤然离家出走,被告从未寻找。2009年年底原告回家找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获悉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后原告多次到冀东监狱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一直未果。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也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甲,付某甲现就读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中学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因被告有外遇行为,原、被告多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份,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由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庭审调解和好无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九年,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发生外遇行为,该行为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原则,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约束。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未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而是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有余。加之2009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更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付某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之子女。原、被告离婚后,仍应对其尽到抚养教育义务。鉴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付某甲的抚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婚生子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付某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坤(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