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乳名金洲,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岳某乙、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章超、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岳某甲与岳华兵等人在灵璧县朱集乡岳巷村岳彩益家饭店喝酒,期间岳某乙过来串桌喝酒与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岳某甲用板凳将岳某乙头部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岳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岳某甲与岳华兵等人在灵璧县朱集乡岳巷村岳彩益家饭店喝酒,期间岳某乙过来串桌喝酒与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岳某甲用板凳将岳某乙头部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家庭于2013年4月7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岳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甲又自愿当庭一次性赔偿岳某乙经济损失24000元。岳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甲及被害人岳某乙的自然状况。(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岳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三)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岳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3)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某乙损伤程度达轻伤。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岳某甲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四、证人证言(一)岳华兵证言证明,岳某乙去串桌时要和他们几人喝酒,他没和岳某乙喝就出去了。他在岳彩益饭店大门外和别人说话时看到岳某乙站在院子里,手里拿着铁凳子,与在屋里的岳某甲吵。岳某乙就说岳某甲划拳时用手指他了,岳某甲就说不是指的。岳某甲也从屋里拿铁板凳出来了。岳某乙说:“你不要能,你看我今天可敢揍你”。两人就往一起凑,其他人就上去把双方的板凳都夺下来,在把岳某甲往门外拉时,岳某乙窜过来抓到岳某甲脸了,两人又互相扭打,都倒在地上。后来听说岳某乙的头破了。(二)岳德学、岳彩英、岳崇璀证言均证明,岳某乙去岳某甲等人酒桌串桌时与岳某甲划拳发生争执,后双方都拿板凳打对方,后都被人夺下来,双方脸上都有血。五、被害人陈述岳某乙陈述证明,当天他在岳彩益家饭店喝酒时看见岳某甲等人在南边一桌喝酒,他就过去串桌。岳某甲让他喝了四五杯啤酒,还用手指着他,说他找事替人出气,他就说岳某甲说屁话。岳某甲一听他说的话不好听,就拿起一把铁板凳砸他头部了,他把岳某甲的脸抓破,后来就被人拉开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附量刑规范化计算方法:量刑起点:一年;持械:增加基准刑3个月;基准刑:15个月自首:减少基准刑30%;赔偿谅解:减少基准刑30%;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减少基准刑10%;宣告刑:15*(1-70%)=4.5个月宣告刑:管制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