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499号潘家就诉蒋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就,蒋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潘家就(公民身份号码×××6515),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六堡村××号。被告蒋冠英(公民身份号码×××6510),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六堡村××号。原告潘家就与被告蒋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天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就,证人潘桂就、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就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保证于2008年3月3日还清的事实;3、证人潘甲、潘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冠英未提出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3日归还。当日被告立下内容为:“今向潘家就借用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因家中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本人在2008年3月3日保证还清以上借款,借款人蒋冠英时间2008年2月3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债务应当清偿。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家就的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蒋冠英负担。原告潘家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