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某,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及辩护人雷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社区治安队工作,协助社区警务室的部分工作,2011年10月被辞退。经核实,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任社区治安员的身份,多次实施以下犯罪行为:2011年元月一天,被告人陈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某工业区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一家士多店,称其是松岗派出所的,以刘某甲店里的两台麻将机是从事赌博用的为由,如果想摆麻将机的话要交3,000元的保护费,后来刘某甲经和陈某商谈降至1,200元,刘某甲在店门口将现金人民币1,200当场给了陈某。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某酒店,将涉嫌嫖娼的违法人员、被害人袁某抓住并带回了江边警务室。陈某威胁袁某称嫖娼的事情要面临刑事处罚,但如果能找到社会上有头脸的人就可以花钱摆平这件事,袁某随后找自己老乡刘某甲帮忙找人。刘某甲随后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邓某”),让其帮忙和陈某联系,在经过讨价还价之后,王某答应给10,500元人民币就可以帮忙摆平这件事。至当日凌晨4时许,刘某甲筹集到10,500元人民币后送至王某手中,王某将其中的500元作为自己的跑路费,并将剩余的10,0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陈某收到钱后便将袁某释放。2011年7、8月份,刘某甲将店面转让给了其弟弟刘某乙四,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胸口挂了个工作证来到刘某乙四的士多店,见有人在士多店内打纸牌,就说店里赌博,用封条把士多店给封住,并提出要三万元,威胁如果不去处理就要给其办个网逃。事后,刘某乙四包了一个1,800元人民币的红包给陈某后,士多店才被陈某解封。公安机关接到松岗街道江边村的群众报警,称陈某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民警经过侦查后发现陈某的行为涉嫌犯罪,2012年9月24日11时许,宝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松岗街道江边某网吧将陈某抓获归案,当日12时许,宝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江边村暂住出租屋抓获嫌疑人王某;并于2012年9月24日晚18时许将案件移交东方某出所处理。陈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袁某1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且取得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