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江山市贺村镇华塔村王某家吃中饭时饮酒。当日13时10分许,姜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华塔村出发沿淤平线往凤林镇方向行驶,行经淤平线淤头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经抽取血液样本送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