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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启军与汤秉伦、张权明、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军,张权明,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启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合江镇鹿溪村*组。委托代理人史俊海,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权明。被告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双福镇塘房村*组。法定代表人江其,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义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何激,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军诉被告张权明、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海、被告张权明、被告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军诉称,2011年11月18日19时10分,在双流县牧华路对面汤秉伦驾驶川AFQ5**号王牌轻卡汽车避让行车人变道与被告张权明驾驶的川L285**号罐车及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搭乘川AFQ5**号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秉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权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车辆川L285**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领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权明、被告领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012.4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权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被告领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张权明一致;事故发生后,领汇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6000元,并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10分,在双流县牧华路对面汤秉伦驾驶川AFQ5**号王牌轻卡汽车避让行车人变道与被告张权明驾驶的川L285**号罐车及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川AFQ5**号车的乘客邓发益、原告王启军、电动车驾驶员张庆春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住院5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266.91元,门诊费1544.50元。出院医嘱载明“1、有异常及其他不适请及时复诊,休息2月;2、一月后复查血常规、胸片;3、避免感冒及剧烈咳嗽,中重体力活动,加强肺功能锻炼”。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45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权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川L285**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领汇公司。被告张权明系被告领汇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川L28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在成都香沐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领汇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汤秉伦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证、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秉伦、被告张权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秉伦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权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L28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汤秉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权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权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权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权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领汇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23811.41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060元(53天×20元/天);3、误工费19720元(170天×116元/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9748.65元(31489元÷365天×113天);4、护理费6095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3180元(60元/天×53天)。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过程中认可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6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17096.06元(23811.41元+1060元+9748.65元+3180元+500元+1200元+71596元+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能就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5%(3571.71元),该费用由汤秉伦承担70%即2500.20元,被告张权明承担30%即1071.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99.7元(23811.41元+1060元-3571.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的11299.7元由汤秉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909.3元,被告张权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89.91元。被告张权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91024.65元(9748.65元+3180元+500元+71596元+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汤秉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40元,被告张权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领汇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将被告人保财险应返还被告领汇公司的金额和被告领汇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原告95846.07元。原告撤回对汤秉伦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启军赔偿款9584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568.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启军负担1000元,被告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汤秉伦、被告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