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巧玲与卢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玲,卢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宋巧玲。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德兵。原告宋巧玲与被告卢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玲诉称:2013年1月11日、,1月15日,卢德兵先后两二次共向我借款5万元,并双方约定2013年2月5日前还款。卢德兵将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付给我为其债务提供质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卢德兵还款,卢德兵至今未还款未果。从2013年2月7日起我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停车费为每天20元。原告宋巧玲现诉至法院,1、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德兵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停车费。2、;原告宋巧玲对被告卢德兵出质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被告卢德兵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卢德兵向原告宋巧玲出具借条1张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巧玲现金肆万元整,本人用车子押,鄂E×××××,科鲁兹,1.6升,车证件,行驶证。逾期未还可将鄂E×××××车子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2月5��”。2013年1月15日,卢德兵再向宋巧玲出具借条1张借款1万元,并又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巧玲现金壹万元整,此条并于2013年元月11日借的肆万元一同定于2013年2月5日还清,(两项共计伍万元)。逾期未还,可将鄂E×××××科鲁兹作为抵付此款”。2013年2月7日卢德兵未还款,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质给宋巧玲占有。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卢德兵。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卢德兵未还款,并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质给宋巧玲占有。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卢德兵。上述事实,有被告卢德兵出具的借据2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复印件)及,原告宋巧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宋巧玲提交的宜昌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因该费用无法确认是否为质物提供保管所花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巧玲与,被告卢德兵向原告宋巧玲借款5万元,双方构成民间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卢德兵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宋巧玲与被告卢德兵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卢德兵以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7日将该车辆出质给原告宋巧玲占有,质权于原告宋巧玲占有该车辆时设立;基于此,原告宋巧玲有权在被告卢德兵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以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到期后未还款,宋巧玲提出的要求卢德兵偿还5万元借款以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兵将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债权提供担保,并。该车辆已于2013年2月7日将该车辆出质给宋巧玲占有,因此质权于宋巧玲占有该车辆时设立,宋巧玲有权以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宋巧玲提出从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该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巧玲请求的质物保管费用问题,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定其标准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兵兵偿还偿还原告宋巧玲借款5万元,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德兵从被告卢德兵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15元/天标准,向原告宋巧玲支付质物保管费。三、原告宋巧玲对被告卢德兵出质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宋巧玲负担25元,被告卢德兵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衷路 来自